兰州东方医疗整形美容诊所面部提升、磨削下颌角、腰腹部吸脂等手术,术后两囊耳内侧留有疤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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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8 21:35

本应更加美丽的脸庞 

  甘政法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而女性美丽的焦点在面容和身段上。

  现代女性已经学会了用科学的手段改造自己的容颜,现代医学美容的方法能够再造生来不够美满的器官,创造出意想不到的美丽。但是王女士的整形美容遭遇却让她整形不成反致毁容,因此而对簿公堂。

花巨资重塑美丽反毁容

  家住甘肃省敦煌市的王女士1978年出生,事业有成,是甘肃省敦煌市某美发厅的经理。她经常因自己的双侧眼下睑外翻而苦恼,心中一直也很郁闷。2006年的一天,她从朋友那里得知兰州东方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可以解决自己的苦恼。所以她不远千里来到兰州,想用科学的手段重新塑造自己的容颜。2006年9月9日,王女士到兰州东方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实施美容整形手术,经过王女士同意并术前检查后,9月11日及18日由该医疗整形美容诊所李广智医生主刀为王女士实施了手术。王女士交纳了14000元手术费及治疗费。但天不遂人愿,手术后王女士两囊耳内侧留下了难看的增生性疤痕。2007年7月,王女士以两囊耳内侧留有疤痕为由,要求该医疗整形美容诊所退还手术费和治疗费。但该医疗整形美容诊所认为瘢痕是手术刀口愈合后的必然产物,基于个人体质的不同,所产生的瘢痕也不同,而且其在整个手术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拒绝为王女士退还手术费和治疗费。王女士在来兰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同年7月23日,王女士请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王女士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9月24日,王女士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分歧大一审判定无过错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女士诉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进行了医疗整形美容。但术后效果极差,整形不成反毁容,为此事多次来兰与被告交涉,未达成一致,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手术费14000元,赔偿其物质及精神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东方医疗整形美容诊所辩称:原告王女士因双侧眼下睑外翻曾于2005年在其处进行了修复,眼下睑外翻得到了纠正。2006年9月其再次来兰,请求李广智主任为其主刀实施面部提升、磨削下颌角、腰腹部吸脂等手术。术毕,她满意而归,其收取了14000元手术费及治疗费。2007年7月,原告以两囊耳内侧有疤痕为由要求退还手术费或为其抽取全身脂肪。瘢痕是手术刀口愈合后的必然产物,基于个人体质的不同,所产生的瘢痕也不同,其整个手术及治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王女士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根据以上法医活体检查,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王女士进行面部整形手术后,遗留有明显增生性疤痕,其中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14厘米,面积达7平方厘米,耳后疤痕累计长度达4厘米,面积达2平方厘米,并由于疤痕增生粘连影响,导致被鉴定人双侧耳垂与疤痕组织粘连,形态异常,已造成被鉴定人容貌毁损。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女士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王女士拒不配合致鉴定未成。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女士到被告兰州东方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就诊,双方即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际给原告实施了美容整形手术并申请由鉴定机构对其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对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邮资费200元,由原告王女士负担。”

怒上诉事实不清重审理

  宣判后,王女士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审从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时未书面告知,且在举证期限超过后准许被上诉人东方诊所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是错误的,且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王女士配合作鉴定。

  上诉人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未涉及到医疗事故的问题,原审法院要求王女士配合作医疗事故的鉴定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东方诊所的诊疗行为无过错”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诊所给王女士做美容整形手术的手术者有三个没有医师资格,已构成非法行医,原审未认定诊疗行为有过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女士到被上诉人东方诊所做美容整形手术,双方已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因美容引起的民事诉讼,其案由应定为美容损害赔偿。其赔偿责任的性质是美容机构未尽其与顾客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原审以王女士不作医疗事故鉴定为由,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不当。其次,原审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清。王女士到东方诊所做美容整形手术,其目的是整形美容。东方诊所接受了王女士交纳的美容整形手术费14000元后,手术前东方诊所给她做了身体检查后,做了整形手术,双方形成的美容合同关系清楚。但整形手术后,根据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女士面部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东方诊所未尽到美容的义务,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裁定撤销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将进一步关注此案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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