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做脂肪填充隆胸出现脂肪液化、发炎情况,女子状告医院

美丽7629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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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8 17:26

案例索引:上诉人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京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永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苏03民终1744号】

裁判要旨:璞京医疗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系营利性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所涉医疗美容服务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基于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诊疗行为,而系为改善消费者容貌及健康状态所进行的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璞京医疗公司,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按规程进行操作,但璞京医疗公司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宫永红提供上述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宫永红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适当(支持消费者按手术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请)。

类案检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930号案:

裁判要旨:毕灵芝接受形体整形美容服务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其美化形体的需求;美康医院作为医疗美容机构,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商业性服务,具有营利性。因此,毕灵芝接受美康医院形体整形行为的上述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应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美康医院主治医师在为毕灵芝提供整形手术时尚未取得美容主治医生备案,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对毕灵芝构成误导,导致其做出错误选择,故本院认定美康医院该行为构成欺诈。

毕灵芝作为医美服务的消费者,因美康医院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增加赔偿的损失金额为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康美医院应当赔偿毕灵芝美容整形费用三倍即4275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汉景大道橡树湾小区47幢1单元113、114、204、205、206号。

法定代表人:常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永红,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颖,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京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永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璞京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漩、孔军,被上诉人宫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张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京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2.宫永红支付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宫永红本案中也并非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上诉人在为宫永红实施整形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办理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应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是行政管理规定,属于便于行政机关管理的管理规定,并非法律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由于手续的缺失,已经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从而适用消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罚则。二、一审判决数额未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6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为宫永红实施的美容整形项目中,脂肪填充胸部项目出现脂肪液化、发炎情况,上诉人知道后第一时间为宫永红治疗,宫永红已经完全恢复。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退还宫永红30000元,另支付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已给付,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宫永红46000元。宫永红的伤情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已治疗完毕,均是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宫永红未产生后续治疗费,即使本案适用欺诈的惩罚性条款,也应将该16000元计算在3倍罚金中,而一审判决未扣除该16000元。

宫永红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宫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璞京医疗公司退还宫永红手术费用9000元并赔偿117000元,共计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宫永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9日,宫永红在璞京医疗公司处接受多项医疗美容手术,包括隆鼻、双眼皮切割、眼袋祛除、填充下巴、腰腹抽脂和脂肪填充胸部等。后宫永红因其胸部手术后出现脂肪液化、发炎等情况,又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5日,到璞京医疗公司处进行手术及住院输液治疗。在此前后期间,宫永红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30日、10月2日向璞京医疗公司转账共计39000元。

2020年12月21日,在璞京医疗公司处住院的宫永红与案外人吴小莉发生争吵,吴小莉随后报警,后双方在翠屏山派出所,由吴小莉代表璞京医疗公司与宫永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宫永红不得在吴小莉的美容院居住和闹事,于2020年12月21日20:00时将个人物品搬离。2、吴小莉退给宫永红叁万元(30000元)手术治疗费。3、吴小莉先支付给宫永红后续治疗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4、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当事人可以就其他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莉、宫永红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双方达成协议后,璞京医疗公司通过案外人刘娴娴向宫永红转账42000元,璞京医疗公司主张另向宫永红支付现金4000元,并出示款项交接凭据一份,显示,宫永红在42000元的转款记录上写明现金4000元,并签字捺印。宫永红在本次诉讼中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未真正收到4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璞京医疗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美容服务等。后经宫永红举报,2021年3月29日,因璞京医疗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徐州市云龙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璞京医疗公司作出徐云卫医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璞京医疗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缴纳了相关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宫永红接受璞京医疗公司的医疗美容服务系其为了提高生活质量,追求幸福生活的一种消费活动,该项服务并非病理性医疗美容,因此宫永红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关于宫永红诉请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关于手术费用的数额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为30000元,虽然宫永红在本次庭审中主张实际手术费用是39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是仅凭转账记录不能当然全部推断为医疗整形的手术费用,本案中应以双方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形成一致意见的30000元为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部分费用璞京医疗公司已退还完毕,故对于宫永红要求璞京医疗公司退还手术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宫永红基于对璞京医疗公司的信任而接受消费服务,但璞京医疗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医疗公司”名义,向宫永红提供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项医疗美容服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宫永红主张按手术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宫永红支付赔偿90000元;二、驳回宫永红的其他诉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璞京医疗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系营利性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宫永红2020年9月29日在璞京医疗公司进行了包括隆鼻、双眼皮切割、眼袋祛除、填充下巴、腰腹抽脂和脂肪填充胸部等多项医疗美容手术,上述医疗美容服务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基于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诊疗行为,而系为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所进行的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故宫永红本案具备消费者身份,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上诉人关于宫永红并非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璞京医疗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医疗美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尤其对于腰腹抽脂及填充物内置等医疗手段,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璞京医疗公司,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按规程进行操作,但璞京医疗公司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宫永红提供上述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宫永红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本案中,宫永红本案系以璞京医疗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而诉请其承担惩罚性赔偿之诉,与双方之前在派出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调解事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徐州璞京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汤孙宁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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