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女去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黑痣”“毁容”,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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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7629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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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1 21:14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关女士也不例外,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

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关键就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如果患者去合法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医疗机构提供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患者去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因不属于医疗行为,自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医疗行为应包括:

一是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医疗行为。

二是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

三是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四是侵袭性医疗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这一点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近几年来,社会上因开双眼皮、穿耳眼、隆鼻、纹眼线、纹唇线、祛痣等美容服务而引起的美容服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趋增多,有不少美容医疗事故,美容医疗事故是现在经常出现的医疗事故情形。整形美容毕竟是外科手术,无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整形美容医疗事故,求美者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这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注意两点: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美容营业,给美容着造成损害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无照行医,给美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直接使用《民法通则》。赔偿的数额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开展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该具备的条件:

(1)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有明确的医疗美容服务范围;

(3)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4)符合省级人民医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经过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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